序号 |
名称 |
1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2 |
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处罚 |
3 |
对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处罚 |
4 |
对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产品的处罚 |
5 |
对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6 |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
7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8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9 |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处罚 |
10 |
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11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12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13 |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14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转移、调换、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15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16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推荐、监制列入生产许可目录产品的处罚 |
17 |
对有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处罚 |
18 |
对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处罚 |
19 |
对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处罚 |
20 |
对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变化、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而未重新办理审查手续继续生产产品的处罚 |
21 |
对取证企业名称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22 |
对取证企业未在产品上标注相关标识的处罚 |
23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证产品的处罚 |
24 |
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25 |
对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26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及标志编号的处罚 |
27 |
对企业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28 |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29 |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30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31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32 |
对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处罚 |
33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34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35 |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36 |
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处罚 |
37 |
对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的处罚 |
38 |
对假冒、伪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的处罚 |
39 |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40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缺陷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的处罚 |
41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的处罚 |
42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
43 |
对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的处罚 |
44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45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的处罚 |
46 |
对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处罚 |
47 |
对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
48 |
对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
49 |
对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或者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处罚 |
50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处罚 |
51 |
对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处罚 |
52 |
对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处罚 |
53 |
对停止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备案的;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未向社会公告的处罚 |
54 |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的档案的处罚 |
55 |
对未按《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
56 |
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处罚 |
57 |
对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
58 |
对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
59 |
对生产者未备案相关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的处罚 |
60 |
对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
61 |
对修理者未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合理储备零部件、合格零部件、包修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处罚 |
62 |
对未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而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处罚 |
63 |
对设备监理单位超越核准资格范围承揽设备监理业务的处罚 |
64 |
对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 |
65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66 |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67 |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68 |
对产品的标志、标签、使用说明、编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69 |
对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70 |
对执行已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处罚 |
71 |
对无标准生产或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伪造或者冒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的处罚 |
72 |
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73 |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74 |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75 |
对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76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77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78 |
对违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制度的处罚 |
79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80 |
对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81 |
对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处罚 |
82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
83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84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
85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86 |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
87 |
对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88 |
对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
89 |
对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处罚 |
90 |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91 |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92 |
对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处罚 |
93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
94 |
对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95 |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的处罚 |
96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的处罚 |
97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98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99 |
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的处罚 |
100 |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不按照规定登记造册,不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101 |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102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不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
103 |
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不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
104 |
对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等经营者不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
105 |
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不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 |
106 |
对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等经营者不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
107 |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108 |
对加油站经营者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
109 |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110 |
对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111 |
对加油站经营者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经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112 |
对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及违法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的处罚 |
113 |
对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
114 |
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处罚 |
115 |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
116 |
对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的处罚 |
117 |
对集市主办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
118 |
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公平称的处罚 |
119 |
对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未定期强制检定的处罚 |
120 |
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121 |
对经营者不使用计量器具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处罚 |
122 |
对用次品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的处罚 |
123 |
对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处罚 |
124 |
对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的处罚 |
125 |
对伪造盗用计量器具的印证的处罚 |
126 |
对计量器具检定超过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的处罚 |
127 |
对未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主管部门审验、备案的处罚 |
128 |
对配备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罚 |
129 |
对未按计量器具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的处罚 |
130 |
对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嚣具的处罚 |
131 |
对计量标准未经检定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处罚 |
132 |
对进口、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133 |
对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处罚 |
134 |
对计量检定人员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
135 |
对计量检定人员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136 |
对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的处罚 |
137 |
对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138 |
对计量检定人员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139 |
对计量检定人员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140 |
对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处罚 |
141 |
对计量检定机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 |
142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处罚 |
143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处罚 |
144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处罚 |
145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处罚 |
146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处罚 |
147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148 |
对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149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150 |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
151 |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152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153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154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处罚 |
155 |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156 |
对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157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158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159 |
对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未进行型式试验,且逾期未改的处罚 |
160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61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62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63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64 |
对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65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66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67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168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169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170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171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
172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173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7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75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7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7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78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79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18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处罚 |
18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
182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罚 |
183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
184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
185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86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87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88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89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90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19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192 |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193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194 |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195 |
对单位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责任的;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范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196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从事检验、检测的处罚 |
197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处罚 |
198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199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
200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20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202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203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
204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处罚 |
205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206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207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208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209 |
对已经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 |
210 |
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21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
212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没有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
213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
214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215 |
对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216 |
对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
217 |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的处罚 |
218 |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以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219 |
对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
220 |
对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
221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处罚 |
222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处罚 |
223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处罚 |
224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处罚 |
225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处罚 |
226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227 |
对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
228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
229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 |
230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
231 |
对特种设备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
232 |
对特种设备用人单位在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时,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
233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234 |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处罚 |
235 |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
236 |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
237 |
对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238 |
对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处罚 |
239 |
对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
240 |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241 |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242 |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243 |
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未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的;或加工的成包棉花没有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的处罚 |
244 |
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
245 |
对棉花加工企业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
246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处罚 |
247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不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不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的处罚 |
248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处罚 |
249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加工毛绒纤维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处罚 |
250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加工毛绒纤维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的处罚 |
251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
252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它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纤维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一致的;经公证检验或专业纤检机构检验,未附有检验证书、标识;既未经过公证检验也未向专业纤检机构申请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的处罚 |
253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处罚 |
254 |
对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未向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的处罚 |
255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不相符的处罚 |
256 |
对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257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处罚 |
258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处罚 |
259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不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的处罚 |
260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处罚 |
261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加工麻类纤维不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不按照规定,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不标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标识;标识和质量凭证与质量、数量不相符的处罚 |
262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每批麻类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麻类纤维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263 |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264 |
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处罚 |
265 |
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从事桑蚕干茧加工,不具备本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从事生丝生产,不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不按规定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不按照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不相符;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不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不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的处罚 |
266 |
对茧丝经营者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
267 |
对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销售的每批茧丝未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的,在质量凭证有效期6个月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茧丝包装、标识不符合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规定;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销售经公证检验的茧丝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未附有公证检验标记的处罚 |
268 |
对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不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的处罚 |
269 |
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或者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
270 |
对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处罚 |
271 |
对生产、销售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
272 |
对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
273 |
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处罚 |
274 |
对生产者对再加工纤维原料未进行进货检查验和登记的处罚 |
275 |
对未按《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处罚 |
276 |
对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或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将不合格、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絮棉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277 |
对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处罚 |
278 |
对系统成员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的处罚 |
279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280 |
对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处罚 |
281 |
对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282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283 |
对商品条码编码、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284 |
对以商品条码名义收取进店费等费用的处罚 |
285 |
对违法承印或者提供商品条码的处罚 |
286 |
对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287 |
对组织机构未申请办理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的处罚 |
288 |
对组织机构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处罚 |
289 |
对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未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处罚 |
290 |
对代码证遗失或者毁损,未申请补办代码证的处罚 |
291 |
对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换证手续的处罚 |
292 |
对盗用他人代码,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者使用伪造的代码证,属经营性行为的处罚 |
293 |
对盗用他人代码,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者使用伪造的代码证,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罚 |
294 |
对食品相关产品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生产的处罚 |
295 |
对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
296 |
对采购的食品相关产品未经检验的处罚 |
297 |
对进口的食品相关产品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生产的处罚 |
298 |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 |
299 |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的处罚 |
300 |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
301 |
对儿童玩具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未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