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名称 |
1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学校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处罚 |
2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3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4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5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6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7 |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8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9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
10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11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12 |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产、销售或供水单位使用未取得批准文件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清洗消毒作业的;将供水管道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的处罚 |
13 |
对公共场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未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的;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处罚 |
14 |
对公共场所乙类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的;公共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卫生设施设备被擅自拆除或挪作他用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的或提供的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规范的处罚 |
15 |
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规范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的处罚 |
16 |
对甲类场所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甲类场所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17 |
对公共场所违反规定未设置吸烟区(室)的;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处罚 |
18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19 |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办理放射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20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21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时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22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23 |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处罚 |
24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25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26 |
对医疗、保健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27 |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28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29 |
对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3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31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32 |
对乡村医生未按规定进行职业活动的,或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
33 |
对医疗机构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医疗机构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医疗机构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派出医师会诊的;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而医疗机构仍派其会诊的;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而医疗机构仍派医师会诊的;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未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的处罚 |
34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施行助产技术、家庭接生、结扎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35 |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36 |
对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37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38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39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的处罚 |
40 |
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4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
4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的处罚 |
43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
44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医疗机构的处罚 |
45 |
对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46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47 |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48 |
对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49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50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51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
52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53 |
对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54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
55 |
对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56 |
对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57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58 |
对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59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60 |
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处罚 |
61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62 |
对医疗机构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63 |
对医疗机构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64 |
对医疗机构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购置、使用医用氧舱的处罚 |
65 |
对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向未取得《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医用氧舱的处罚 |
66 |
对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处罚 |
67 |
对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医用氧舱定期检验的处罚 |
68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69 |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70 |
对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71 |
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72 |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
73 |
邀请、聘用未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或为未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提供场所的单位的处罚 |
74 |
中外各方未经国家卫计委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处罚 |
75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76 |
对医疗机构未使用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或将其出卖或出借的;使用其他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的处罚 |
77 |
对医疗机构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或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的;未经批准自行配制制剂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未按审批登记的机关核准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药柜、药房的药品的;个人、合伙举办的医疗机构所配药品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的处罚 |
78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79 |
发布不真实、不健康医疗广告的处罚 |
80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处罚 |
81 |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
82 |
对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处罚 |
83 |
对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处罚 |
84 |
对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处罚 |
85 |
对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86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8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88 |
对违反《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
89 |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
90 |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91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92 |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93 |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94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95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96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97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医疗卫生机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9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9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10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101 |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102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103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104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105 |
对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106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107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108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10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110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111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112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113 |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
114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115 |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116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
117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血站、单采血浆站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
118 |
对违反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119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120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121 |
对医疗卫生机构不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122 |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123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国家卫计委的有关规定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124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125 |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处罚 |
126 |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127 |
对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
128 |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129 |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130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医疗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131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132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133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医疗机构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医疗机构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医疗机构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的;医疗机构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医疗机构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的处罚 |
134 |
对医疗机构未及时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的暴发,分析感染源、感染途径,采取有效的处理和控制措施,积极救治患者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135 |
对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诊治肺结核病人(除急救外)的;有关从业人员的工作单位,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的,或者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直接从事服务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或痰液等未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处罚 |
136 |
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未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实施消毒未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的处罚 |
137 |
对托幼、养老机构未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的处罚 |
138 |
对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未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疫源地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的;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的;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的处罚 |
139 |
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性医疗用品;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未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140 |
对未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消毒产品的;变更生产类别、迁移厂址、另设生产与消毒产品有关分厂(车间)的,未重新申请办证的处罚 |
141 |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的处罚 |
142 |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的处罚 |
143 |
对消毒产品经营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未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复印件的处罚 |
144 |
对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145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行政处罚 |
146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行政处罚 |
147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中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行政处罚 |
148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 |
149 |
对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 |
150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151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152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
153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行政处罚 |
154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行政处罚。 |
155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行政处罚 |
156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行政处罚 |
157 |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未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行政处罚 |
158 |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行政处罚 |
159 |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中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放射事件)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
160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
161 |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放射工作场所未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或未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162 |
对医疗机构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的; 医疗机构未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的;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无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未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无登记保管制度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的;医疗机构未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的;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时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未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的;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未经过充分论证未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未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未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未报卫生部批准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时未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在实施时违反规定的;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不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的、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致使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的处罚 |
163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的处罚 |
164 |
对医疗机构未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的处罚 |
165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的;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的处罚 |
166 |
对放射性同位素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无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未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无登记保管制度的处罚 |
167 |
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的处罚 |
168 |
对医疗机构未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的处罚 |
169 |
对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时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未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的处罚 |
170 |
对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未经过充分论证未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未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未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未报卫生部批准的处罚 |
171 |
对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时未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在实施时违反规定的处罚 |
172 |
对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不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的、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致使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的处罚 |
173 |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174 |
对学校未做到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处罚 |
175 |
对学校未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未提供保健待遇。学校未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未加强卫生防护,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176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托幼机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托幼机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托幼机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托幼机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177 |
对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接种单位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接种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接种单位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处罚 |
178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179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180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181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
182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183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184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185 |
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186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未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未主动召回产品,未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未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187 |
对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188 |
对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189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190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191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192 |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 |
193 |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194 |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 |
195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196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处罚 |
197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198 |
对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对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
199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200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
201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
202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203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204 |
对医师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205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
206 |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207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208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
209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 |
210 |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
211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212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或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处罚 |
213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214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215 |
其他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216 |
对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或病原携带者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217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未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处罚 |
218 |
对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219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220 |
对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处罚 |
221 |
对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拒绝儿童免疫接种的处罚 |
222 |
对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处罚 |
223 |
对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未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的处罚 |
224 |
对实施消毒未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的处罚 |
225 |
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不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的处罚 |
226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其他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27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228 |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229 |
对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违反规定的处罚 |
230 |
对生产者、销售者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违反规定的处罚 |
231 |
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违反规定的处罚 |
232 |
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赞助的处罚 |
233 |
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不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和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产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的处罚 |
234 |
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将产品提供给孕妇和婴儿母亲的处罚 |
235 |
对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处罚 |
236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237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
238 |
对血站经血液检定机构监测结果不合格的处罚 |